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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88705号“波士蓝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7:24关于第47388705号“波士蓝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97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奥莱斯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7388705号“波士蓝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 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3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6444号“BOSS”商标、第9363147号“BOSS”商标、第38699941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利用从事法律相关服务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知名品牌或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公司注册证明、专卖店列表、年度审计报告;3、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4、品牌简介、广告宣传及报道材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6、获奖情况及相关研究报告;7、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8、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材料;9、申请人申请注册及使用“波士”商标的资料;10、“波士”的相关搜索及解释;11、在先案例;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4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在先获准领土延伸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获准领土延伸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于1999年、2000年连续两年入选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于2004年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我局多次在相关裁定书、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床单、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系列商标与汉字“波士”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波士蓝帝”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波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对应的汉字“波士”在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亦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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