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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43564号“乐嗨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8:04关于第39743564号“乐嗨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9529号重审第0000001258号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之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9529号《关于第39743564号“乐嗨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商品提供者注册的系列商标,由此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上述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对该条款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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