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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16950号“OS 桑的包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8:11关于第64616950号“OS 桑的包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40号
申请人:久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6950号“OS 桑的包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馒头”商品上的注册,仅在“包子”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1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包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馒头”商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完成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商标局在“包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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