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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97224号“美潮MAYCH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3:51关于第15897224号“美潮MAYCH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20号
申请人:芜湖美潮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易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潮林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15897224号“美潮MAY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90533号、第9420912号、第17894347号“MAYCNAO”、第9420896号“美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皖芜法公证字第1415、1416号公证书;
2、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4.、商务部发布的美容美发行业经营管理技术规范、美甲机构服务规范;
5、天猫、京东、唯品会电商品台对美甲工具等商品的分类截图;
6、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7、法院关于修甲工具与化妆品等高度关联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判决书;
8、引证商标产品淘宝天猫品牌排名及天猫销量评论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修脚趾甲成套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假指甲、化妆品、去渍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名下有48件商标,包括“NATURAL FIELD及图”、“NFUOH及图”、“ARTIST NAILS BEAUTY ARTIST GEL COLOUR GLOSS”、“艾多美”、“芭比甲油胶”、“O·P·I”等商标。
4、申请人曾于2021年3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无效。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6705号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4表明,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为由,认为争议商标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及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依法不再审理。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脚趾甲成套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去渍剂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三、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7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指甲油品牌近似的“NATURAL FIELD及图”、“NFUOH及图”、“O·P·I”,与美国美甲杂志名称近似的“ARTIST NAILS BEAUTY ARTIST GEL COLOUR GLOSS”,与化妆品品牌近似的“艾多美”,与玩具品牌近似的“芭比甲油胶”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 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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