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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3119号“帝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3:44关于第63523119号“帝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16号
申请人:中山市帝高家居电器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523119号“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4534号“monarch”商标、第5336109号“monarch及图”商标、第10239296号“mon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音、形、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6167号“巨比帝王DWD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帝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巨比帝王”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monarch(可译为“帝王”)”、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monarch(可译为“帝王”)”含义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用强光灯、户外电烧烤架、电酒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燃气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日光灯管、炉子(燃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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