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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41171号“一起学 网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0:22关于第48141171号“一起学 网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57号
申请人:上海合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41171号“一起学 网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行业特点而独创设计的,更是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0365号商标、第6092114号商标、第6092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共存,不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合同、发票、财务状况、广告宣传材料、品牌手册、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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