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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64968号“极视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0:29关于第52364968号“极视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08号
申请人:武汉心之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64968号“极视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5165号“极视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一旦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88340号“极视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转让予申请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92757号“极视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审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被列入异常经营状态的资料、引证商标二的受让申请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武汉心之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故二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户外监控摄像机、数码摄像头、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网络摄像头、视频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极视角”与引证商标三“极视角”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手势识别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户外监控摄像机、数码摄像头、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网络摄像头、视频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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