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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16065号“光谷米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8:38关于第42316065号“光谷米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59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光谷米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316065号“光谷米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297824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0326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25977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14220号“光谷创新”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对上述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获荣誉证明;3、申请人“光谷”商标宣传资料、合同、发票;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及商标情况说明;5、商标获荣誉证明;6、行政决定、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皱霜;祛斑霜;眼影膏”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八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时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授权使用说明可以证明其将引证商标六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皱霜;祛斑霜;眼影膏;唇膏;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美容面膜;美容用凝胶眼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光谷米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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