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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64203号“蒸旺ZHENG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8:44关于第50464203号“蒸旺ZHENGW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19号
申请人:广州蒸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海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卟卟璧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0464203号“蒸旺ZHENG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7965065号“蒸旺及图”商标、第16997716号“蒸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人,“蒸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
2、加盟合同书;
3、大众点评截图;
4、申请人的“蒸旺”商标在各大热门网站和微信大量宣传及招商广告;
5、申请人的网站信息截图;
6、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并不具有任何恶意,并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扫描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授权书及相关发票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的检索结果页面、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第36222344号“蒸旺”商标、第39959620号“蒸旺”商标的转让公告及宣告无效公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2021年6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粽子;馒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商标公告》。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红牛安吉尔”、“路虎”、“华山论剑”、“东鹏 助你展翅高飞”、“吉普猛禽 JEPRAPTOR”、“红西凤HONGXIFENG”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蒸旺”与申请人的“蒸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红牛安吉尔”、“路虎”、“华山论剑”、“东鹏 助你展翅高飞”、“吉普猛禽 JEPRAPTOR”、“红西凤HONGXIFENG”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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