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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83105号“DR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3:32关于第10783105号“DR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贝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金沙江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783105号“DR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553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微信朋友圈截图;
2、活动宣传页;
3、订单设计图纸、订单、送货单、销售确认单、采购单等;
4、发票;
5、授权书;
6、品牌供货合作协议。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宣传自身产品,未体现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为他人提供复审服务;证据2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部分证据无形成时间;证据3、4多数证据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该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6未体现复审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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