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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28702号“母袍源韵炭焙者 MU PAO YUAN YUN TAN BEI Z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2:22关于第52528702号“母袍源韵炭焙者 MU PAO YUAN
YUN TAN BEI Z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07号
申请人一:武夷山市九龙窠岩茶厂
申请人二:林小荣
申请人三:武夷山岩茶世家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胜利
申请人一至三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52528702号“母袍源韵炭焙者 MU PAO YUAN YUN TAN BEI 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至三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第44040352号第30类和第44041668号第30类商标经3个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均已经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变相抢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申请的第52492820号“母袍原韵再现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母袍原韵再现者”系申请人独创,诞生于2018年12月。“母袍原韵再现者”理念的产品投入市场,得到茶叶爱好者的高度好评和迅速传播,在相关公众享有较高知名度,与三个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高胜利”认识申请人二“林小荣”,彼此留有电话及微信;高胜利系武夷山市高作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个申请人同处武夷山地区,系同业经营者;申请人每出一款产品,都会在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进行分享,高胜利明知“母袍原韵再现者”系申请人独创,有较高知名度故意摹仿该商标抢注“母袍源韵炭焙者”和“母袍源韵再现者”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高胜利申请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品牌策划设计合同及聊天记录;武夷山市高作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截图及商标申请列表;宣传文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一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3、申请人一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本案申请人二,申请人三的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二,由此可知,申请人一、二、三具有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二、三同样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可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至三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母袍源韵炭焙者”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母袍原韵再现者”在文字组成、呼叫上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至三同处于福建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一至三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申请人二、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母袍原韵再现者”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一至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一至三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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