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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93910号“波特•邦威BONGW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2:15关于第37693910号“波特•邦威BONGWO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15号
申请人:中山市波特邦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华企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37693910号“波特•邦威BONGW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益,且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抄袭复制摹仿而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波特邦威”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援引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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