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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228871号“天喜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2:28关于第34228871号“天喜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402号
申请人:浙江天喜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传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4228871号“天喜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4159号“天喜及图”商标、第1612996号“天喜及图”商标、第7821013号“天喜”商标、第7900724号“天喜喜”商标、第9893613号“天喜”商标、第9893641号“天喜”商标、第13756279号“TIANXI”商标、第15206806号“天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天喜”商标构成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天喜”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截图;
2、申请人“天喜”商标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专利信息、著作权信息列表、资质证书;
4、“天喜”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恶意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一家原创角色品牌设计与营销公司,创设了一系列动漫角色品牌,包括:“天喜群岛BLISS ISLANDS"、“柏理思熊BLISS BEAR"、 “天龙侠DRAGON-MAN"、 “天凤侠”、 “天狼侠”、 “虎天王”、“天狼星骑士SIRIUS KNIGHT"、“天狼星君SIRIUS REX" 等一系列超级英雄角色,本案争议商标亦为系列注册商标之一。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天喜”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被申请人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之所以申请注册多件跨类别商标,是因为被申请人作为原创角色品牌设计开发商,在进行品牌营销推广时,也计划推出该动漫角色相关的周边商品,此为行业内惯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2、“天喜熊”商标档案信息;
3、其他含“天喜”文字商标档案信息;
4、在先行政机关决定书;
5、其他公司商标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高压锅(非电)、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专用化妆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专用化妆包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各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天喜”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商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专用化妆包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天喜”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专用化妆包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天喜熊”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专用化妆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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