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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88779号“BONOWI IP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2:08关于第29188779号“BONOWI IP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44号
申请人:广西博诺威警用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帛盾卫防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29188779号“BONOWI IP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博诺威国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的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家总代理,“BONOWI”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31882号“BONOW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地域相同,理应对申请人的知名度有所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多件“BONOWI”商标,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BONOWI EKA”甩棍视频截图;
3、宣传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
5、2016-2018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6、中标公告;
7、特警特训视频及照片;
8、申请人参展照片;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商标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钢管;金属管;金属环;铃;金属锁(非电);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志牌;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手铐”。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高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BONOWI IPE”及图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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