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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31114号“UNNY LE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0:47关于第51831114号“UNNY LEO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67号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贤玲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1831114号“UNNY LE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2643891号“unvy”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20100294号“unny colo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22643981号“unvy club”商标、第23315804号“unny club”商标、第23315292号“unny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如予维持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4、佩莱集团官网介绍、悠宜(UNNY)品牌及产品介绍;5、荣誉材料;6、产品包装、线上销售、纯正布局材料;7、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8、报关单及缴税、检验检疫证明;9、报道、宣传推广及参加展会材料;10、广告合同及发票;11、在先裁定、判决;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第三方品牌介绍;13、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面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44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西雅丽迪奥”、“MACUBA”、“VNK LEOD”、“TOM FPAK”等与他人在先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睫毛膏、卸妆水、动物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唇彩、卸妆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西雅丽迪奥”、“MACUBA”、“VNK LEOD”、“TOM FPAK”等与他人在先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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