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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72410号“箭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0:40关于第35272410号“箭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92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子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董利飞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元国际室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5272410号“箭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22257号“箭牌”商标、第26251541号“箭牌家居”商标、第25736024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34089号“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26245886号“ARROW HOME”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3746760号“箭 JIAN”商标、第7824163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5791862号“AARROW”商标、第26243859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七的翻译及摹仿,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344件商标,其中285件商标在售卖,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兜售商标赚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明文件及受保护决定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4、相关媒体报道;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7、法院判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材料;9、在先行政裁定书;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6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19、20、2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于2008年3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10余件商标,包括在第7、8、11、19、20、2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箭功”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拉斐丹顿”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金属标志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管、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ARROW”已与中文“箭牌”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箭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箭牌”、显著识别字母“A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结合本案审理查明4的情况,我局综合考虑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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