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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777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7:38关于第652777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35号
申请人:李盛佳
委托代理人:泉州名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7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7359号“纳恩奴 NAENN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57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5790号“金亿龙 JINY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84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申请人为父子关系,并已签署共存协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22)闽泉海证内字第11829号公证书、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身份证、申请人身份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高度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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