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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92604号“开尔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2:11关于第40192604号“开尔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52号
申请人:苏州罗伦士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艺冠(福建)文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0192604号“开尔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开尔曼”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开尔曼”商标,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已经使用的销售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援引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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