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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04666号“后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2:18关于第44404666号“后天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58号
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云泽大数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4404666号“后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下”系列游戏是申请人研发的端游、手游游戏作品,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45122号、第21765715号、第23293930号“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4745157号、第23293929号“天下3”(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天下》游戏名称的侵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天下百度百科;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天下》官网截图;
6、《天下》手游营销费用审计报告;
7、明星代言视频;
8、游戏推广证明;
9、《天下3》发布会视频;
10、《天下》游戏相关报道;
11、荣誉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3期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后天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天下”、引证商标四、五“天下3”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知名《天下》游戏名称的侵犯,损害了其的在先合法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已将其《天下》游戏名称注册为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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