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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73940号“大花圆DAHUA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1:45关于第47173940号“大花圆DAHUAY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66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双城花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庆安祥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7173940号“大花圆DAHU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4655号“花园HU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花园”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近似,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临近,完全知晓申请人对“花园”商标的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往来销售单据、邮件截图及线上销售服务平台截图;
3、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4、参加交易会的协议与款项凭证;
5、引证商标的宣传册、宣传页、户外广告图片;
6、捐助物品情况及媒体报道视频;
7、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3、争议商标是出于实际经营所需并已投入使用,具有合理使用意图,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紧密联系。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出库单、转账记录;
2、产品照片、销售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大花圆DAHUAYUAN及图”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花园”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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