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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17634号“河洛一品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1:52关于第63917634号“河洛一品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534号
申请人:洛阳口口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标(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7634号“河洛一品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6655号、第15353061号、第51437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酱菜(调味品)、面包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食盐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河洛一品香”分别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河洛”、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一品香”,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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