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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37879号“七夕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1:38关于第43137879号“七夕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05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文向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3137879号“七夕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0172号“七夕相思节 Q X XIANGSIJIE”商标、第32311927号“七夕红粉季”商标、第12860928号“红豆·七夕节”商标、第20670114号“红豆七夕”商标、第15736237号“红豆七夕”商标、第20670115号“红豆七夕”商标、第1810630号“七夕”商标、第14418047号“七夕”商标、第16537966号“浪漫七夕”商标、第16537967号“相约七夕XIANGYUEQ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的“红豆”、“七夕”、“相思”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七夕相思节”、“七夕”、“红豆七夕”等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淡化申请人“七夕相思节”、“七夕”、“红豆七夕”等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3、在先案件裁定;
4、“红豆”驰名商标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鲁山县辛集乡七夕养鸡场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帘子布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七夕”,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其“红豆”、“七夕”、“相思”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摹仿和抄袭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调整范围。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红豆”、“相思”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七夕相思节”、“七夕”、“红豆七夕”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并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但该条款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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