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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13589号“熋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5:44关于第33013589号“熋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1号
申请人:潘达餐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33013589号“熋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64678号“熊猫快餐”商标、第5046210号“熊猫快车”商标、第13564679号“熊猫餐饮集团”商标、第17701784号“熊猫快餐 中式厨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知名度,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档案;2、相关简介及网络报道;3、消费者反馈;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快闪店的现场公证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具有合法来源,被申请人也无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误导及不良影响之情形。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应等待该撤销案件完成后再审理本案。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熋百科解释;2、第8371051号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统计;4、引证商标诉讼文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玉国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经审查在“饭店;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21年3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支持,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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