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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99676号“双春隆SHUANGCHUN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5:38关于第45199676号“双春隆SHUANGCHUN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68号
申请人:福鼎市春隆白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培旭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5199676号“双春隆SHUANGCHUN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6623423号“双春隆shuangchu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商标,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双春隆”品牌由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福建省,又都是做茶叶的同行,熟知申请人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的前身是“双春隆茶厂”,2005年更名为“福鼎市春隆白茶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2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现有”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享有并合法存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一般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为限。本案申请人已于2005年更名,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春隆”作为其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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