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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69414号“天池鹅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1:09关于第53769414号“天池鹅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6851号重审第0000002049号
申请人:惠水县天池鹅肉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66851号《关于第53769414号“天池鹅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53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27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4211号商标、第10256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饭店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现为家具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照明设备出租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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