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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83427号“茶香丽舍•陶然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1:03关于第45283427号“茶香丽舍•陶然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71号
申请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茶香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5283427号“茶香丽舍•陶然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餐饮企业,“陶然居”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846648号“陶然居”商标、第27543987号“新陶然”商标、第11177242号“陶然”商标、第11177251号“陶然軒”商标、第11011606号“陶然大包 陶然居 TAORAN BIG PACK及图”商标、第9880350号“陶然會館 TAORAN MANSION及图”商标、第9868636号“陶然之星”商标、第8003365号“陶然會館 TAORAN MANSION及图”商标、第7888545号“陶然古镇 Taoran Ancient Town”商标、第4819544号“陶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十驰名商标“陶然居”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陶然居”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宣传推广及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茶香丽舍•陶然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部分“陶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饭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难以成立。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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