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4232740号“光谷工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2:03关于第24232740号“光谷工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49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并列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4232740号“光谷工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949117号“光谷创新”商标、第7081918号“光谷创意”商标、第7081919号“光谷动漫”商标、第8858491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320486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3182572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对上述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一般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获荣誉证明;3、申请人“光谷”商标宣传资料、合同、发票;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及商标情况说明;5、商标获荣誉证明;6、行政决定、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时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授权使用说明可以证明其将引证商标九授权给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九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光谷工场”与引证商标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42620692号“淘宝熊 TAOBAO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