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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20692号“淘宝熊 TAOBAOXI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2:09关于第42620692号“淘宝熊 TAOBAOXI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6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晋县纳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2620692号“淘宝熊 TAOBAOXI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9391号“淘宝Taobao”商标、第23304131号“淘宝心选”商标、第18360531号“淘宝年货”商标、第7501763号“淘蚂蚁”商标、第6865738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14069844号“淘商号”商标、第21059833号“淘公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大量含有“淘*宝”的类似商标被判定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对其核定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受驰名商标保护,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对申请人及“淘宝”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了“淘好熊”、“淘美熊”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淘宝”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
5、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淘宝”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通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完全,具有独创性,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和被申请人建立了直接的商业联系,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贝壳类动物(非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果冻;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淘宝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读的中文部分“淘宝”,且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中文“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八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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