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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72696号“ufa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1:08关于第18372696号“ufac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72696号“ufa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720号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杭州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授权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远程数据备份等部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百度搜索截图;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服务手册、Uface智能前台管理系统截图;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销售合同、产品采购协议、发票、出库单;6、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浙江宇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根据证据5的销售合同、产品采购协议、发票、出库单等复审商标在服务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1-4的百度搜索截图、服务手册、Uface智能前台管理系统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带有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这些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远程数据备份、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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