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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4407号“ROYALBOS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1:19关于第3314407号“ROYALBOS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志刚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天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瑞
申请人因第3314407号“ROYALBO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4796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12日授权给台州市高泰塑胶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商标有效期终止。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使用多年的商标,现提交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确实是在注册产品中一直持续使用的有效证据,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营业执照;3、网页设计合同和发票;4、产品截图;5、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6、销售合同、海关出口物货报关单、发票;7、购销合同、发票;8、拍摄制作合同、发票;9、产品图片;10、服装购销合同、发票、服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旅行饮水瓶;刷子;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冰桶;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台州市高泰塑胶有限公司使用,证据6、7体现了“ROYALBOSS”商标及厨房用品(保温瓶)等商品,且形成时间处于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鉴于厨房用品(保温瓶)等商品与“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冰桶;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厨房用品(保温瓶)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冰桶;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旅行饮水瓶;刷子”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冰桶;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冰桶;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暖水瓶;暖水瓶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旅行饮水瓶;刷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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