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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8402号“醉卧兰陵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0:32关于第4048402号“醉卧兰陵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兰美美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8402号“醉卧兰陵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03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兰美美酒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048402号第33类“醉卧兰陵”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北京、天津和广州等大中城市进行市场调查,没有发现任何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复审商标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转让证明;
2、工业买卖合同(酒瓶设计)及对应发票;
3、纸品加工、设计合同(酒盒及包装箱)及对应发票;
4、白酒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5、白酒销售合同及发票;
6、超市对外销售小票、超市产品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商标转让合同无发票或收据佐证,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提交商标转让申请相隔半年,合同签订时间存疑。被申请人签订的设计、纸盒加工等合同材料,缺乏付款凭证、纸箱设计稿及成品图、物流交货凭证等证据材料,部分合同签章不完整,被申请人为酒厂委托他人生产白酒不合常理。被申请人提交的白酒销售合同签订时间集中在2021年7月15日前后,仅有合同和发票,缺乏付款凭证、物流交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模糊不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雪林于2004年5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于2008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复审商标品牌系列白酒加工合同及发票、复审商标白酒销售合同及发票、超市小票、复审商标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酒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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