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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69900号“遛遛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0:25关于第64469900号“遛遛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452号
申请人:深圳市费丁威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勋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69900号“遛遛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未对商品的特点进行描述,已不属于广告语、日常用语或网络流行词汇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遛遛爪”指定使用在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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