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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78917号“大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8:02关于第31378917号“大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67号
申请人:浙江大隆合金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沪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31378917号“大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大隆”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申请人“大隆DALONG及图”商标经在先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品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持续抢注申请人同一品牌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举了所获荣誉、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焊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书颁发主体或无法识别,或显示为中国嘉善县委、嘉善县人民政府、中共陶庄镇委员会、陶庄镇人民政府、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封图片、增值税发票专用袋图片、验收材料首页截图、质量证明书图片等不能证明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大隆”商号经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焊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书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无法识别;信封图片、增值税发票专用袋图片、验收材料首页截图、质量证明书图片等虽体现了“大隆DALONG及图”标识,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大隆DALONG及图”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焊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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