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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143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7:56关于第3601434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03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健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014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在鞋类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运动鞋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本案引证商标与申请人曾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76554号、国际注册第58286号及第619182号商标一直在鞋类商品上共同使用,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30件不同商标,并且均为25类,明显不可能全部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且被申请人并非基于防御目的的申请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第41956925号、第36633754号等商标,且均已被驳回,是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了第31973709号图形商标是对回力品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有一贯抄袭、模仿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和实际使用情况扰乱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信息及翻译;
2、申请人公司的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的主体资料证明文件;
4、申请人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5、申请人在中国的门店信息列表、专卖店一览表、专卖店店铺照片;
6、申请人产品销售及宣传使用证据;
7、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及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8、百度百科关于“世界十大运动品牌”介绍、申请人PUMA品牌进入世界品牌500强情况及世界品牌500强介绍;
9、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10、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目标品牌介绍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于2021年11与21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万斯范哲斯”、“维威匡官”、“克凡耐”、“丹赤乔”、“万斯精灵 WSJINGLING”、“蕉皮”等5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短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设计形式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的图形在设计形式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万斯范哲斯”、“维威匡官”、“克凡耐”、“丹赤乔”、“万斯精灵 WSJINGLING”、“蕉皮”等50件商标,且主要集中在第25类商品上,上述商标多数与行业内他人具有较强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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