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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11911号“滴答慢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6:22关于第43511911号“滴答慢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56号
申请人:杭州滴答出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钱江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43511911号“滴答慢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滴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注册在先,享有在先商标权,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5681461号“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域名证书;3、申请人官网信息;4、出行备案信息;5、所获证书;6、广告服务费发票;7、广告播放截屏;8、销售发票;9、出行上线应用市场的截图;10、电脑端数据材料的截图;11、签约仪式现场照片;12、大巴车广告及部分车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在第39类运输、船只出租、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航空器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贮藏、能源分配、包裹投递、旅行陪伴、管道运输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包裹快递、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评审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航空器出租、包裹投递、管道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快递、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快递、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航空器出租、包裹投递、管道运输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能源分配等其余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滴答”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其余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航空器出租、包裹投递、管道运输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能源分配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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