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5971342号“四方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6:16关于第35971342号“四方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79号
申请人:贵阳秀舍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快特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对第35971342号“四方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为第24409698号“四方馆黔里Quartet H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申请人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四方馆”品牌的实物照片及荣誉资质;
3、“四方馆”品牌使用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贵州美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照片及荣誉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为明知申请人的“四方馆”商标,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四方馆”文字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文字商标,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四方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