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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34054号“WAL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9:40关于第60534054号“WALM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98号
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4054号“WAL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9947号“点识”商标、第29991380号“七分之一”商标、第38388652号图形商标、第10110295号“子博教育”商标、第44185199号“微信搜一搜”商标、第41274203号图形商标、第43986665A号图形商标、第43281455号图形商标、第15466579A号图形商标、第10847622号“优能天才 LEEDEREDU”商标、第38984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八、十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八、十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八、十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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