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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17141号“乐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9:34关于第47017141号“乐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71号
申请人:柳记拉瓦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伊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7017141号“乐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31368号“乐维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乐维萨等商标经多年大量宣传使用,在咖啡、咖啡机商品、咖啡馆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
2、互联网媒体的宣传、报道、销售相关信息;
3、中国各大媒体宣传情况汇总数据、在中国的宣传材料剪辑、相关活动照片等;
4、中国的产品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品牌调查报告;
5、相关排名的报道;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摹仿商标情况及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用作调味品的已加工大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乐维”,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乐维萨”中,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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