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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22360号“尊品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9:28关于第49622360号“尊品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053号
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武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49622360号“尊品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至今拥有两大品牌,即“**常”系列和“**玉”系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251164号“极品玉”商标、第21641208号“精品玉”商标、第26832254号“真品玉”商标、第26822179号“金品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城市,申请人“常”、“玉”系列商标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知明知申请人以及其众多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阀(机器部件)、滤筛机、发电机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清洁用除尘装置、农业机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交流发电机、泵(机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尊品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极品玉”、“精品玉”、“真品玉”、“金品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发电机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交流发电机、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发电机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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