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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59540号“乐高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7:17关于第43359540号“乐高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75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乐高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方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3359540号“乐高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乐高”、“LEGO”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乐高”、“LEGO”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乐高”、“LEGO”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6427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100600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樂高”、“LEGO”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取申请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再次认定其第135134号“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919号“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认定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官方微信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
5、有关乐高教育的媒体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乐高教育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文章;
7、乐高集团相关介绍;
8、申请人1985-1989年部分产品订单、发票;
9、申请人乐高品牌旗舰店入驻上海迪士尼乐园的媒体报道资料;
10、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销售城市、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11、“乐高”、“LEGO”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相关代理协议;
12、相关调查报告及乐高品牌销售情况相关报道;
13、行业内权威杂志《玩具》对“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相关报道;
14、乐高贸易(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及2014年的审计报告;
15、2014年7月至9月部分“乐高”、“LEGO”产品报关情况;
16、凤凰财经关于乐高中国市场的报道;
17、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94-2014年相关报刊杂志对乐高LEGO产品的报道资料;
19、相关公证书;
20、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2、申请人相关维权记录;
23、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2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业务往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构思而来,经被申请人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的真实使用,并没有任何复制、抢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潮州市潮安区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21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2017)京行终87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商评字[2014]第4456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第135134号“LEGO”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法院判决,商评字[2014]第4456号重审第125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2009年2月23日)前,第135134号“LEGO”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四)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糕点;饼干;食用冰;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乐高丽”与引证商标一、二“LEGO”(对应中文“乐高”)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报道、销售、荣誉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玩具商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糕点;饼干;食用冰;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知名的“玩具”商品在消费人群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叠性。争议商标“乐高丽”与引证商标三“LEGO”(对应中文“乐高”)、引证商标四“樂高”相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糕点;饼干;食用冰;馅饼(点心)”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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