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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09800号“标一双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7:25关于第56609800号“标一双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38号
申请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合铭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6609800号“标一双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1247555号、第4818651号、第30326500号“标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在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抢注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三、“标一”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在第6类“铜条;金属喷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商品、第7类“离心机”等商品以及第11类“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液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标一双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标一”,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抢注其争议商标,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法兰盘”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喷头;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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