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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10226号“红日H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7:04关于第21510226号“红日H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11号
申请人:广州市三信红日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对第21510226号“红日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红日HONGRI”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红日HONGRI”商标经使用在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画册、印刷用品、宣传简章;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4、相关美术馆、博物馆出具的证明;
5、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申请人名下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关在先商标权利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所属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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