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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85609号“茶颜轻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6:14关于第53185609号“茶颜轻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36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3185609号“茶颜轻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438537A号、第50438537号、第50438587号、第50450640号“茶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茶颜”品牌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其进行维权、起诉判决书等情况,只能说明其维权力度大,并不能作为其阻止别人合理合法注册商标的权利。四、每个案例的情况不同,无任何代表性,不能作为裁定依据,此观点理应不予采纳。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茶颜”商标达到知名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七、申请人在中国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益。八、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规定,是被申请人注册的权利,并未模仿、侵害申请人权利,无任何恶意性。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生产证明;
3、销售证明;
4、采购证明;
5、2004-2021年新品价格体系;
6、相关展会及公众号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酸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的近似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茶颜轻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茶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奶乳酸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脯、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茶颜悦色”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茶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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