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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49213号“文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6:08关于第50149213号“文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35号
申请人:诸暨市文宝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李贞(原被申请人:郭建焕)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50149213号“文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利益关联人是第6644609号“文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人,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之同处一地,没有尽到避让义务,却故意加以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二、申请人“文宝面馆”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视频报道;2、评价;3、搜索;4、设计;5、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止。2022年7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宝”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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