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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28141号“蚁小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6:02关于第44428141号“蚁小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0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云仓(山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4428141号“蚁小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已成为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32579682号“蚂蚁小智”商标、第40568657号“蚂蚁小镇”商标、第21927037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7006058号“蚂蚁小毅”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蚂蚁金服”与“菜鸟裹裹”的联合品牌,或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四、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仍在多个类别注册“蚁小裹”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较大社会不良影响,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商标档案信息;2、媒体对阿里巴巴、“蚂蚁金服”、支付宝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支付宝、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5、阿里巴巴集团及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6、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7、相关判决、评审文书;8、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报道及活动图片;9、“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10、“蚂蚁金服”商标品牌广告宣传合同;11、“蚂蚁金服”宣传活动及报道;12、菜鸟裹裹百度百科;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蚁小裹”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指向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申请人“蚂蚁金服”等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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