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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37367号“哈俩礼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2:03关于第7437367号“哈俩礼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肃临夏哈俩里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智喜
申请人因第7437367号“哈俩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361号决定,于2022年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马智喜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马智喜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原材料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18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板鸭;2.肉;3.肉干;4.肉松;5.死家禽;6.咸肉;7.腌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制食品;2.咸菜;3.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企业信息;3、个旧市鸡街镇莲花缘餐厅;4、产品包装、合格证及其他宣传使用图片;5、包装订货合同;6、原材料出入库记录表、发票、收货单;7、被许可使用人出具的检验报告;8、销售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瑕疵多、证明力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咸肉、腌肉、死家禽、板鸭、肉干、肉松、鱼制食品、咸菜、干食用菌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个旧市沙甸莲花缘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证据8的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后附发票,合同与发票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与发票中的商品、数量、价格一一对应,再结合证据证据4-7的产品包装、合格证及其他宣传使用图片、包装订货合同、收货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在熟肉制品-油淋鸭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咸肉、腌肉、死家禽、板鸭、肉干、肉松商品与熟肉制品-油淋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咸菜、干食用菌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咸肉、腌肉、死家禽、板鸭、肉干、肉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鱼制食品、咸菜、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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