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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46431号“紐崔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2:09关于第19646431号“紐崔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20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崔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霞
国内接收人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 通达商厦九楼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19646431号“紐崔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7839号“纽崔莱”商标、第4188254号“纽崔莱”商标、第760346号“紐崔萊”商标、第1152648号“紐崔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复制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侵犯到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及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完税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相关案例裁决;
3、申请人产品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推广等资料;
4、申请人维权记录;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紐崔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紐崔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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