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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84908号“赛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1:32关于第21184908号“赛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星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赛克赛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4908号“赛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948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医疗分析仪器、护理器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以下称撤三程序)中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经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并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被申请人工商变更证明;
2、被申请人旗下部分产品介绍、官网相关信息、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4、“赛星”品牌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杭州鲁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赛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
6、被申请人参加2018年国际微创外科大会西湖峰会的参会协议、宣传海报、发票、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照片;
7、被申请人参加“山东生物医学工程学会氢医学专业委员会成立会议、中国医药教育协会介入微创治疗班治疗青年委员会泉城论坛”的参会协议、宣传海报、参展证明、发票;
8、英国标准协会出具的认证证书、关于上述协会的百度百科;
9、“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媒体报道、复审商标注册公告及名义变更公告、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11、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外观图片;
12、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13、被申请人于2018-2021参加展会相关材料;
14、招股说明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购销合同仅体现他人为被申请人经销商,负责销售被申请人产品,但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市面上进行销售,且无对应发票。
3、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山东赛克赛斯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2019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赛克赛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医用诊断设备、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医疗分析仪器、护理器械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的决定。
2、2018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与杭州鲁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产品名称处载明(配套:赛星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2018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与河南赛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瞬时复合微孔多聚糖止血粉(赛星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上述合同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
3、被申请人提交的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说明书上体现了复审商标,载明适用范围:用于腹腔镜手术中经穿刺套管输送粉剂或液体。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结合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实际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配合导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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