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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38175号“玫瑰の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1:39关于第64338175号“玫瑰の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022号
申请人:青岛心农联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38175号“玫瑰の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69572号“玫瑰香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8397号“玫瑰香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37987号“玫瑰香橙 Rose 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95206号“玫瑰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448058号“玫瑰水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268925号“玫瑰暗香 MeiGuiAn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16705号“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84055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598069号“玫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2905815号“999 玫瑰 ROSE 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十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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