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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12817号“STEINWAY EYEW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8:01关于第43512817号“STEINWAY EYEWE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24号
申请人:斯坦韦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3512817号“STEINWAY EYEW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施坦威”、“STEINWAY”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及积极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其注册与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减损申请人的商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5888号“STEINWAY”商标、第9242849号“STEINWAY”商标、第363004号“STEINWAY & SONS及图”商标、第11688695号“STEINWAY & WAY”商标、第6044609号“斯坦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其指定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誉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个与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百度百科资料截图;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门店介绍;3、申请人及其品牌网络检索截图;4、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亚太地区代理商分布地图、代理商列表及分布;6、广告合同、相关期刊杂志页面、宣传册;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网络检索结果、网络及媒体报道情况;9、销售协议等资料、销售发票;10、订货单、包装清单及运货清单;11、店铺租赁合同、审计报告;12、在先决定书;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金紫娟抢注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治疗服务、保健站、健康咨询、体检服务、眼科服务、健康顾问服务、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包括钢琴、小提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我局作出的第30885337号“亨利·施坦威钢琴”商标、第28651268号“亨利施坦威HENRY.E.STEINWAY”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申请人“STEINWAY”、“施坦威”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44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10余件“STEINWAY”、“施坦威 STEINWAY”“STEINWAY EYEWEAR”、“STEINWAY EYEWEAR及图”等商标。
5、根据百度百科、安徽电视台于2020年6月8日发布的《安徽直通车》等相关报道可知,茂昌眼镜创始于1923年的上海,至今已有百年历史,具有“中华老字号”之称,成为上海三联集团旗下两大专业眼镜店之一。被申请人商号中的“茂昌眼镜”与1923年创设的茂昌眼镜公司商号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治疗服务、保健站、健康咨询、体检服务、眼科服务、健康顾问服务、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乐器包括钢琴、小提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使用在钢琴等乐器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服务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宣传及销售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TEINWAY”、“施坦威”商标在钢琴等商品上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44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10余件“STEINWAY”、“施坦威 STEINWAY”“STEINWAY EYEWEAR”、“STEINWAY EYEWEAR及图”等与申请人“STEINWAY”、“施坦威”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考虑到“STEINWAY”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且被申请人商号中的“茂昌眼镜”与1923年创设的茂昌眼镜公司商号相同,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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